北京某学院会计李某某在任职期间,利用审核报销工作之便,模仿他人签字冒领学院资金27万多元据为已有。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一、贪污罪概念及特征 贪污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贪污罪的主要特征: 1、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和公共财物的所有权。 贪污罪是一种与公务活动密切相关的渎职性犯罪,国家工作人员在职务活动中背离廉洁奉公的职责贪污公共财产,直接侵犯了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以及公共财物的所有权。贪污犯罪实质是以权谋私,是权力腐败的典型犯罪。贪污罪侵害的对象是公共财物。公共财物包括: 1)国家所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财产; 2)用于扶贫及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专项基金的财产; 3)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 4)应上交国家的各项税金,依据与具有国有经济性质单位、组织签订的承包租赁合同应上交给发包方、出租方的利润、租金等。 2、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之便”,是指利用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和地位形成的有利条件,具体表现为主管、保管、出纳、经手等便利条件。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侵吞、窃取、骗取是三种基本行为形态。所谓“侵吞”,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自己控制之下的公共财物非法据为已有;所谓“窃取”即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所谓“骗取”,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他实施贪污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从购货款中返还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占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占有应上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本罪立案标准,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千元,但情节较重,如贪污救灾、抢险、防汛、防疫、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及募捐款物、赃款赃物、罚没款物、暂扣款物,以及贪污手段恶劣、毁灭证据、转移赃物等,亦应以犯罪论处。 3、本罪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 根据我国《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该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不具有上述特殊身份的一般公民与上述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贪污罪的共犯论处。
4、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主观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结果,并且追求这种结果的发生。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二、对贪污罪的刑事处罚 我国贪污罪的法定刑依贪污数额为标准,划分为四个档次: 1、个人贪污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贪污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5000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在追究贪污罪刑事责任时,贪污数额是确定贪污罪刑事责任大小的主要依据。但同时还要结合犯罪情节的轻重、犯罪分子犯罪后的态度进行综合判断。比如,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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